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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角度看待核安全责任

日期:2015-02-11  

国际电力网

2015
02/11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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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核安全责任 核电


 从事核电工作这么些年,核安全三个字总是贴在墙头、挂在嘴边、记在心里,以至于朋友圈里的人很容易把我和我的同事们归为一类循规蹈矩、做事谨慎、安分守纪的“核电人”。
 
  的确,从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提倡的核安全文化所要求的“鼓励核安全事务方面的个人责任心和自我完善”已实实在在成为业者处事态度和业内体制建设的座右。业内通常提到的“责任”就是要对核设施、核活动、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采取必要和充分的安全措施,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发生,并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从而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当辐射危害的核安全状态。这种责任感已经根深蒂固地扎在脑海里,是业内理解的核安全责任
 
  然而近几年参与了一些核立法讨论和在关注公众核接受度时,总能感到国家、核企业与公众理解认识上的核安全责任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文字造化“责任”的中文字义通常一种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等,而另一种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两种因果密切相关的概念以同一个文字出现时,难免会有点乱。
 
  一、从“分内的事”看核安全责任
 
  早在1928年国际上对核能利用伴生的放射性健康影响就引起关注,那一年,辐射防护领域最早成立了放射性研究国际组织——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开始研究建立辐射防护的国际标准,为萌芽中的核安全共性问题制定一些基本的安全规则。
 
  由于核能利用的高度战略地位和安全敏感性,以1945年新西兰《原子能法》为发端,并以1946年美国和英国《原子能法》为代表,核法律制度成为管理核能开发的重要手段,并在随后世界范围内核能和平利用过程中被绝大部分参与国家所重视。
 
  国际上自1956年以来形成的与核相关的核法律国际公约大约有五十多份,指引着核能和平利用的国际法律准则。为了深化对核法律的执行力度以保障核安全,自1956年国际原子能机构成立后,还组织了各国大量的核专家编制了150多项核安全标准丛书文件。
 
  在中国,自19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以来,已形成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核安全导则、标准等庞大的核法律体系和技术规范体系。打开一份核法律或法规,就像一份技术规范书,除了总则和附则,所有内容围绕着核燃料循环工业流程或辐射防护科学原理,体现出一套与国际接轨的监督和技术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之下,在比照国际原子能机构或世界先进经验建立起来的国家核安全导则再对核工业10个系列制定了约200多项指导文件。
 
  即使不上升到国家强制约束力文件层面,在核企业内部从业者都会被内部核质量保证体系下的工作程序包围着,明确着各自工作的职责所在。
 
  从国际公约到单位程序,从法律约束力到日常工作规范,所有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庞大的职责体系,形成了核工业每一领域的行为准则和管理义务。这个职责体系自上而下,由外到内地不断积累,不断交流,不断更新,形成了一套监督严格、技术先进、体系庞大、与时俱进的核安全“分内的事”,看似只要做好了分内的事,就尽到了核安全责任。
 
  二、从“法律后果”看核安全责任
 
  而从法律后果理解的责任概念,则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994年6月17日通过的《核安全公约》在序言中阐述:缔约各方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也就是说,国家是核安全责任的承担者。至于国家内部的责任分配,则由国家在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加以落实。公约第九条还明确了“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这里的责任指的是法律责任。
 
  于是,国家通过建立核法律制度,往往是在法律责任专章中对核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这里的核安全责任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核安全相关法律文件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首先,核安全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次,核安全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第三,当事人作为责任承担者依法律法规而定,可以是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营运人、工作人员等各类核活动参与主体。
 
  中国作为《核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对核安全的法律后果立法规范虽有所变化,但远不如对“分内的事”那样严谨细致。
 
  19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开创性地以法规形式管理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安全,第一次将法律责任——核安全责任体现在“奖励和处罚”一章中。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次以专门法律形式规制核活动,规定了12条法律责任,重点在行政责任,简单提到了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现行的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沿革着大同小异的核安全法律责任规定。
 
  核安全立法对刑事责任方面几乎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一语盖之。行政责任是核安全立法规定最为主要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违规行为和情节进行分类,国家监管当局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等处罚,同时会辅之以若干数额的经济处罚。如此归责于法有据,这么些年执行下来没引起较大的公众异议。
 
  作为法律责任中社会影响最大的核安全民事责任部分,体现的是一种救济责任,通过规定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纵观核安全相关法律对此都是原则化带过,《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2009年《侵权行为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情理上还是法理上,以上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谁损害谁赔偿,损害多少赔多少的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这里就要提到核损害责任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极端核安全事故发生概率极低,而一旦发生后,国家和营运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在2007《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做了规定,营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和国家提供的最高补偿限额加起来最高为11亿元人民币,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赔偿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批复的行政意图让通常置身核安全法律之外的公众发现,自己可能要对核安全民事责任承担剩余责任。因此,来自公众的质疑将不可避免,这样的核安全责任归责需要有个明确的法律说法。
 
  三、不同角度看核安全责任
 
  从国家和核企业角度看核安全责任较多是从“分内的事”出发,实际上各方已投入众多资源,和国际标准接轨,还把“分内的事”写在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文件中。与此同时不遗余力地以通俗科普和日趋亲民的形式向公众传递信息,希望公众相信这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监管与企业用命的工业体系,会给大家带来理所应当的核安全,以至于不会发生那些谁也不想看到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鲜有公众看得懂、听得清或感兴趣那些庞杂专业的“分内的事”。以往在核工业封闭发展,重大核事故未发生,信息传递落后时,公众对核安全的态度更多是不关心这个特殊行业或者顺其自然乐享核能利用的红利。然而,当核工业规模化发展、出现恶性核事故,以及公众日趋联合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重视的新时期,公众群体更关心的是核安全法律责任是如何公平合理的体现,这需要在立法活动中予以重视,在公众对话中予以客观回应。
 
  如何理性看待核安全责任,需要国家、核企业和公众在认识层面、在法律层面有一个共同的语境,不要混淆职责义务和法律后果,也不要回避法律责任的博弈与平衡。
 
  期待国家核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早日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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