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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联颁布《地震灾区电力设施恢复重建费用计算办法(试行)》

日期:2008-09-23    来源:中电联  作者:中电联

国际电力网

2008
09/23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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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电联 地震灾区 电力设施

    近日,中电联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总站编制完成并正式颁布《地震灾区电力设施恢复重建费用计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遵照国务院抗震救灾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实际情况而编制的,以规范地震灾区电力设施恢复重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相关费用计算标准。

    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供稿

    地震灾区电力设施恢复重建费用计算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为规范地震灾区电力恢复重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工程建设费用计算标准,遵照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精神,依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水电工程设计概算费用标准》和《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电力恢复重建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地震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的破坏程度,电力设施恢复重建工程主要分为三类:灾后抢修恢复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抢修工程”)、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

    三、本办法中所称的抢修工程指在地震受损环境尚未恢复,交通条件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在限定的时间内对电力设施受损部分予以修复或更换并使之恢复功能的工程;原址重建工程是指电力设施遭受地震破坏无法修复,需拆除并在原址范围内重新建设的工程;规划重建工程是指电力设施所在地区地质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需异地重新规划、重新建设的电力设施工程。

    四、本办法中所称的地震灾区范围包括:四川省的成都市、广元市、绵阳市、德阳市、雅安市、乐山市、眉山市、达州市、巴中市、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肃省的陇南、天水地区,陕西省的宝鸡市、安康市和汉中市。

    五、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以上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的电网工程和水电工程。其他电力设施的恢复重建可参考执行。

    六、在本办法之外确有必要增列新的项目和费用时,必须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经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确认后方可计列。

    第二章35kV及以上电网工程费用计算规则

    一、费用项目的设置和计算规则应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执行,费用计算标准除本规定第三、四章规定者外一律不做调整。

    二、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按照本地区2008年版《电力建设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执行。材料市场价格按照实际合同购置价格计算,超出部分只计取税金,汇总计入编制年价差。

    三、安装材机费调整根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颁布的电定总造[2007]14号文规定的原则和各省电力建设定额站测定的年度材机调整系数执行,调整金额只计取税金,汇总计入编制年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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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建筑材料价差调整应根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电定总造[2007]14号文规定的原则,按照实际采购价格计算,调整金额只计取税金,汇总计入编制年价差。

    第三章35kV及以上电网工程建设定额套用规则

    一、编制可行性研究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时,定额执行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定额套用执行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抢修工程执行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

    二、抢修工程,套用定额时按照以下原则调整。

    人工费=定额人工费×2.5

    机械费=定额机械台班费×2.0

    消耗性材料费不作调整。

    基础补强措施费按实计算。

    三、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套用定额时定额基价均不作调整,但应按照以下原则计列施工降效费。

    (一)原址重建工程

    施工降效费=定额人工费×2.0

    (二)规划重建工程

    1、送电线路工程施工降效费=定额人工费×1.5

    2、变电站工程不计施工降效费。

    (三)施工降效费不计入取费基数,只计取税金,然后汇总计入编制年价差。

    第四章35kV及以上电网工程取费项目计算规则

    一、建筑安装工程取费

    (一)措施费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

    2、夜间施工增加费

    对于抢修工程,考虑到抢修工期要求,送变电工程均计列该费用。对于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

    3、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

    4、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

    站址平均海拔高度超过3000米和送电线路经过地区的平均海拔高度超过3000米的工程均予以计取,计算标准执行《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费率。

    5、临时设施费

    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计算,考虑到灾区条件限制,费率按照规定费率乘以(1+增加系数)计算。

    500kV工程临时设施费增加系数: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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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kV及以下工程临时设施费增加系数:1.2。

    6、施工机构转移费

    (1)抢修工程

    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其中费率调整如下:

    施工机构调遣费费率=规定费率×(1+增加系数)

    施工机构调遣费增加系数表

    抢修路程增加系数

    地市局内部县区局之间0

    地市局之间0.5

    省际之间(或相邻省份)1.0

    大区之间1.5
 
    考虑到抢修工程的特殊性,在施工机构转移费项目下增加施工机具抢运补助费用,标准如下:

    500kV工程按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的5%计列;

    220kV及以下工程按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的3%计列。

    (2)原址重建工程

    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另考虑到原址重建工程的特殊性,在施工机构转移费项目下增加施工机具抢运补助费用,计算标准同上。

    (3)规划重建工程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

    7、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

    (1)抢修工程,按照规定费率乘以1.5系数计算。

    (2)原址重建和恢复重建工程,按照规定费率计算,不调整。

    (二)间接费

    1、规费

    按照规定计取,不调整。其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按照规定费率乘以1.5系数计算。

    2、企业管理费

    (1)抢修工程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另外,考虑到抢修工程的特殊性,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下增加以下两项费用:

    卫生防疫费用,计算标准按照人工费的5%计取;

    抢修人工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定额总工日进行补差计算,补差标准为每工日100元。

    (2)原址重建工程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另考虑到灾后原址重建工程的卫生防疫要求,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下增加卫生防疫费用,计算标准:按照人工费的5%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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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规划重建工程

    按照规定费率计取,不调整。

    (三)利润:不计取。

    (四)税金:按当地规定的计算标准计列。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施工企业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设备费及设备材料运杂费

    1、设备价格按照供货合同价格(或协议价格)计算,捐赠设备的设备价格按照当年信息价格取定,按照其供货方式计算运杂费后再予以扣除。

    2、设备材料由施工企业采购供应的,其运杂费应根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相关规定,按照实际运输里程计算。

    3、由项目法人单位供应设备、材料并供货到现场的,施工企业只计取卸车费和保管费,材料的卸车费和保管费按材料预算价格的2%计取,设备卸车费和保管费按设备费的0.7%计取。

    4、项目法人单位提供设备、材料,由施工单位组织运输的,运杂费按照实际运输里程计算。

    三、其他费用

    (一)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

    1、土地征用费、施工场地租用费、迁移补偿费、送电线路走廊赔偿费均按照规定计算。通信设施防送电线路干扰措施费不计。

    2、现场拆除清理费参照相关规定标准乘降效系数计算。

    变电工程拆除清理降效系数:抢修为2.0,原址重建为1.5,规划重建工程为1.0。

    送电线路工程拆除清理降效系数:峻岭3.0、高山2.0、山地1.5、丘陵1.0。

    3、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各地应减免涉及土地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项目建设管理费

    1、抢修工程

    项目建设管理费项下各费用均不计列。只计列抗震救灾组织协调工作费,计算标准按照(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的3%计算。

    2、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

    各项费用均按照规定费率计算。

    (三)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

    1、抢修工程

    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项下各费用均不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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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设备、设施受损严重,抢修工程需要勘察设计单位配合的,可按以下方式计取勘察设计费。
 
    (1)不需要重新出图的,勘察设计费按照(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的8%计取。

    (2)需要重新出图的,勘察设计费按照(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的15%计取。

    2、原址重建工程

    (1)项目前期工作费:不计取。

    (2)知识产权转让与研究试验费:不计取。

    (3)勘察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规定标准的50%计取。

    (4)设计文件评审费

    按照规定费用标准的50%计取。

    (5)项目后评价费:不计取。

    (6)工程建设监督检测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7)电力建设标准编制管理费:不计取。

    (8)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不计取。

    3、规划重建工程

    除以下规定费用项目外,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项下其他各费用均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1)勘察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规定标准的70%计取。

    (2)设计文件评审费:按照规定费用标准的70%计取。

    (3)工程建设监督检测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4)电力建设标准编制管理费:不计取。

    (5)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不计取。

    (四)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试运费

    均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五)生产准备费

    1、抢修工程:不计取。

    2、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

    均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计取。

    (六)大件运输措施费

    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执行。

    (七)基本预备费

    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执行。

    四、动态费用

    1、抢修工程:不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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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

    均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规定计取。根据政府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的,应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五、为保证电力设施恢复重建工程施工用电,需要购置应急发电设备时,其费用计入设备购置费。

    六、对于抢修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临时工程中单独计列应急通信保障措施项目,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列。

    第五章10kV及以下工程费用计算规则

    一、10kV及以下电力设施恢复重建工程费用计算的基本规则,按照当地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取费标准和价格水平调整系数执行。

    二、设备、材料价格水平的取定和设备、材料运杂费的计算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三、鉴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特点,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调整套用定额。

    (一)抢修工程

    人工费=定额人工费×2.5

    机械费=定额机械台班费×2.0

    消耗性材料费不作调整。

    基础补强措施费按实计算。

    (二)原址重建工程和规划重建工程,套用定额时定额基价均不作调整,但应按照以下原则计算施工降效费。施工降效费除计取税金外,不计入其他任何取费基数

    1、原址重建工程

    施工降效费=定额人工费×2.0

    2、规划重建工程

    送电线路工程施工降效费=定额人工费×1.5

    配电站、开关站工程不计施工降效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取费按照当地规定的取费标准执行,当地没有规定的,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费用的各项取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标准执行,但不计取以下费用:项目前期工作费、知识产权转让与研究试验费、设计文件评审费、项目后评价费、电力建设标准编制管理费、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生产准备费和大件运输措施费。

    六、动态费用中不计取价差预备费。

    第六章水电工程费用计算规则

    一、水电设施恢复重建工程的费用项目的设置和计算规则应按照2007年版《水电工程设计概算费用标准》和《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时,定额执行现行的水电工程概算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定额执行现行的水电工程预算定额。

    抢修工程执行现行的水电工程预算定额。不足部分执行当地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三、对于抢修工程和原址重建工程,定额及取费调整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规定的原则执行。

    四、对于规划重建工程,编制概预算时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不作调整。

    第七章附则

    一、本办法由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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