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十七条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能力。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第十八条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以及增量配电网、微电网与省级以下电网互联,应当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开透明。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力交易结果执行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发电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障性收购制度。
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及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予以先行处置,优先保障重要电厂厂用电源、主电网安全和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火电灵活性改造,推进燃气发电、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各类调节电源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系统调节能力建设,推动新技术应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政府及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资金、价格等调节性电源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推进煤电转型升级,鼓励煤电机组开展改造,提高煤电机组清洁高效灵活性水平,促进电力行业清洁低碳转型。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者削减负荷,促进电力供需平衡。
第二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供电企业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采取错峰、避峰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供电企业每年根据用户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需要,编制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紧急事故拉限电序位表和紧急事故拉停设备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
电网发生超供电能力或紧急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按照政府批准的拉限电序位表和拉停名单进行拉限电,受限用户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平衡调节和抗风险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建立可中断负荷资源库,在双方约定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对电力用户负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提高可中断负荷监测控制能力。
鼓励电力用户加强电能管理,按约定开展负荷分级分类管理,实现对可中断负荷的监测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负荷调节能力。
第二十八条煤电企业应当整合资源,完善储煤设施,落实煤炭库存制度,确保发电用煤基本需求,加强与煤炭、运输企业的沟通协调,做好煤炭储备。
第二十九条发电、输电、配电和重要用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接受电力技术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和经济运行。
第三十条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可能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林业或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推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完善交易规则和市场化电价传导机制,引导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
第三十二条各类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如实、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小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与居民用户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用电业务程序、可开放容量、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鼓励供电企业加强与相关规划的衔接,为重点项目用电预留电网布点,提前开展电网建设。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区域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具备供电条件的应当尽快恢复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45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9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重大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承办方、电力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相关派出机构、电力企业、重点用户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电力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双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在线监测,及时升级、更换用电计量装置。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对供电企业维护用电计量装置和查电抄表,应当提供方便。
安装在用户厂区、小区等之外公共区域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负责保护。
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收到电力用户对电费收取的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
供电企业在用户受电设施竣工检验时,发现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用户改正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24小时用电业务咨询、故障报修、投诉受理等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电价、用电计量装置记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不及时处理;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且拒不改正的;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急处置,或司法机关执行案件,依法对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或直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四十五条鼓励工农业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居民生活等领域开展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出台针对性的电能替代政策,鼓励全社会用能单位实施电能替代。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安全用电,对其设备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按照电气设备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及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对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
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车位,应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第五十条供用电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依据,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电力数据的采集、持有、复制、流通等,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安全责任,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和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调取特定用户数据的,应当明确依据、用途、范围、调取方式等事项。调取机关对调取的数据负有管理职责和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用户可以向电力企业申请获取自身用电数据。
第五十三条依法获取的用户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用户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利用电力数据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