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近日发布DB33/ 2147-2018《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地方标准。标准对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限值、排放绩效值做了具体要求,并附录了石膏雨和有色烟羽测试技术要求。标准将于2018年11月1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具体要求如下:
自2018年11月1日起,浙江新建燃煤发电锅炉和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发电机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5/35/50的排放限值。
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10/35/50的排放限值。执行5/35/50排放限值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排放绩效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浙江省辖区内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或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排放绩效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燃煤电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 65t/h 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含水煤浆)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单台出力 65t/h 以上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或以煤炭及其制品为主掺烧其他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本标准执行;非发电锅炉参照发电锅炉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发电厂。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8 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燃煤电厂 coal-fired power plant
以煤炭为燃料的火力发电厂。
3.2现有燃煤发电锅炉 existing coal-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煤发电锅炉。
3.3新建燃煤发电锅炉 new coal-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煤发电锅炉。
3.4颗粒物 particulate matter
燃料和其他物质在燃烧、合成、分解以及各种物料在机械处理中所产生的悬浮于排放气体中的固体和液体颗粒状物质,包括除尘器未能完全收集的烟尘颗粒及烟气脱硫、脱硝过程中产生的次生颗粒状物质。
3.5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废气在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中的数值。
3.6氧含量 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7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reference oxygen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s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6%(体积分数)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3.8测定均值 average value
取样期以等时间间隔至少采集3个样品测试值的平均值。
3.9小时均值 hourly average value
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10排放绩效 generating performance
每生产1kWh电量或等效发电量所排放污染物的量。
3.11环境空气敏感区 ambient air sensitive area
按GB 3095规定划分为一类功能区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文化区等人群较集中的环境空气保护目标,以及对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敏感的区域。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限值。
4.1.2 自2018年1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限值。
4.1.3 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限值。
4.1.4 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限值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若执行不同排放浓度限值的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
4.1.6 位于环境空气敏感区的燃煤电厂应采取烟温控制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石膏雨、有色烟羽等现象。石膏雨和有色烟羽测试技术要求按附录B执行。
4.2 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2.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2 自2018年1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3 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4 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2.5 燃煤电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考核,许可排放量可依据装机容量采用排放绩效法测算,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折算成等效发电量测算,具体测算方法按《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
4.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 无组织排放控制执行时间
新建燃煤电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燃煤电厂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4.3.2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2.1 原辅料储存、卸载、运输、制备系统
4.3.2.1.1 储煤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半封闭料场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3.2.1.2 火车、汽车卸煤时,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的翻车机室、受煤站,并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码头卸煤时,使用抓斗等易产尘方式卸船的,应采取抓斗限重、加装料斗挡板、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3.2.1.3 厂内煤炭输送应采取封闭廊道(栈桥)、转运站等封闭方式,煤炭的破碎、筛分、制粉等系统应采取碎煤机室、原煤仓、煤粉仓、煤仓间等封闭方式,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3.2.1.4 原辅料场出口应设置车轮清洗和车身清洁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
4.3.2.1.5 石灰石粉、生石灰粉等粉状辅料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3.2.1.6 氨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
4.3.2.1.7 厂区道路应硬化。道路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
4.3.2.2 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4.3.2.2.1 临时存放的灰渣应储存于灰库、渣仓内,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干灰运输应采用气力输送、罐车等密闭方式。
4.3.2.2.2 干灰场堆灰应喷水碾压,裸露灰面应苫盖;湿灰场应保持灰面水封。
4.3.3 运行与记录
4.3.3.1 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4.3.3.2 记录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
4.3.4 其它
企业可通过工艺改进等其他措施实现等效或更优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目标。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燃煤电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的监测孔、采样平台及相关设施。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40 m时,应设置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的燃煤电厂,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20 m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5.1.2 燃煤电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的组成结构、技术要求、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以及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管理、数据处理等按HJ 75和HJ 76的规定执行。
5.1.4 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仪表的检测灵敏度、检出限和量程应符合污染物低浓度排放监测技术要求,氮氧化物浓度应包括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2),只具备测定一氧化氮能力的氮氧化物分析仪表应配置NO2/NO转换器。
5.1.5 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HJ/T 397及相关废气低浓度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6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执行。
5.1.7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HJ 819、HJ 820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公开相关信息。
5.1.8 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应执行GB/T16157 的规定,按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燃煤电厂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