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2月4日,国家发改委分别发布消息,宣布重庆、贵州、山西、江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甘肃、天津、广西、青海12省市区取消“指定供电企业,统一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并统一收费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
国家发改委表示,近年来收到多起举报,反映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指定供电企业,统一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并统一收费(下称“统一收费、统一建设”),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了调查,分别听取了有关部门、供电企业、房地产企业和住宅业主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督促相关地方对照《反垄断法》,清理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全国共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出台了“统一收费、统一建设”政策,各地高度重视,及时清理纠正。
那么,“新居配”的建设费到底是怎么回事儿?到底有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呢?我们以河北省为例,看一下河北省2008年出台的“新居配”政策,就会一目了然了,请注意,这个政策已经在河北省执行了八年!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区市市区新建的属于城市电网供电的住宅小区,其电力设施建设费均适用本办法。已完成城市电网供电的原住宅小区内增建住宅及公建设施不需增加变压器容量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的界定范围为:
(一)居民住宅:从供电线路(或变电站、开闭站的电缆接头)至居民表计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二)公建设施:从供电线路至计量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瓦配置,80 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每户配置4 千瓦。公建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界定的电力设施建设范围内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进行配电施工,并按惯例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分档次按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为: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为每平方米各90 元;秦皇岛、廊坊、保定市为每平方米75元;承德、张家口、沧州、衡水、邢台市为每平方米各65元。
经济适用住房按上述标准的70 %收取。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电力公司代建代管,其代建费不属于营业收入,不应交税。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进行审核。省物价局根据设区的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以设区市为单位由当地电力公司统一收取、专款专用、合理安排、集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电力设施建设费外,电力公司不准再收取其他电力设施建设费用。
第九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系统内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当地电力公司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相关合同。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市电力公司办理电力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并签定相关合同.双方签定相关合同时,电力公司应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及电力设施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等。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电力工程建设报件后10 日内到市电力公司办理交费手续。第一次交纳建设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第二次在供电方案答复后10日内交纳建设费总额的80 % ,用于工程的直接费等;第三次于工程正式验收送电前结清尾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电力设施建设费后,电力公司应根据住宅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用户电力供应。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加收电力设施建设费。
第十一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标准,对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的供电材料、设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保证建设高质量的电力设施工程。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实行统一招投标。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之后,电力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供电安全管理均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
第十三条 各市电力公司将上年度竣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报当地设区的市物价局审核盖章后,于每年2 月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将所属各市上年度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3 月底前分别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 各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贵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