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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监会将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

日期:2009-06-15    来源:国家电监会  作者:国家电监会

国际电力网

2009
06/15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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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监会 2009年 供电 检查

    6月10日,国家电监会发出《关于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供电公司:

    维护电力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提高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和供电服务水平,规范供电企业的市场行为,是今年电监会供电监管工作的重点。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电监会8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电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 供电质量

  1.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2)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
  (3)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当符合当地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

  2.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允许偏差值如下:

  (1) 35千伏及以上供电电压正负偏差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电压的10%;
  (2) 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额定电压的±7%;
  (3) 220伏单相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额定电压的+7%、-10%。

  3.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定供电电压质量的监测点:

  (1)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质量监测点;
  (2)对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质量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3)对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质量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4. 电压监测装置一般应当具备数据传输功能,并至少能贮存前一月和当月的数据(电压合格率及合格累计时间、电压超上限率及相应累计时间,电压超下限率及相应累计时间)及前一日和当日的数据。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所选电压监测点应当报当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5、对于供电可靠率和电压合格率的监测及统计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二)供电服务

  1.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2) 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 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不得无故拖延。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检验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4) 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2. 受电工程服务要求。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3.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3)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4)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4.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的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抢修人员抢修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5.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6.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及“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

  7.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方便电力用户获取的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下列有关信息:

  (1)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2)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3)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
  (4)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5)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6)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供电市场行为

  1. 供电企业应当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市场,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1)限定电力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违背电力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3)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在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环节中擅自设置市场准入门槛;
  (5)未经用户委托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
  (6)未取得相应等级招标资质或未经用户委托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
  (7)其他不遵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2.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等用电业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3.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业务,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用电申请;
  (2)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3)在办理用户用电业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4)其他不正当行为。

  4.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或市场交易价和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对政府甄别的高耗能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擅自变更电价、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5.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收费,不得继续向用户收取国家已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

  供电企业不得以收取入网费、上级电网建设和改造费等方式向用户转嫁企业经营成本。

  供电企业不得对申请用户工程的用户以及参与用户工程招投标的单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以向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6.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用户产权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服务提供地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7.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及趸购转售电单位订立或变更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供电企业非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过错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供电企业应当贯彻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在收到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依法淘汰、关停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指令后,严格执行有关要求,不得私自送电。

  (四)开展在用电能表计量性能抽样检测

  为维护电力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电监会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对江苏、广东、河北、吉林、河南、甘肃等六省在用居民和非居民电能表计量分别性能进行抽样检测,其中,今年6至7月先启动广东和河南两省的抽检工作,适时启动其他四省的抽检工作,抽检工作结束后将形成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具体要求另行发文通知。

  三、检查措施

  (一)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并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二)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2、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发现供电企业违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五)供电检查应当按照相关行政执法规定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电力监管条例》和《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四、检查安排

  检查分五个阶段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启动阶段。2009年6月。由电监会组织召开2009年供电检查启动会议,部署供电检查工作。

  第二阶段:自查阶段。2009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由各派出机构组织所辖区域内相关供电企业开展自查,供电企业应完成自查报告并认真做好迎检工作。

  第三阶段:检查阶段。2009年7月16日至8月31日。由各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相关供电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今年供电检查可以采取各区域电监局和本区域内城市电监办交叉检查方式,具体检查安排由各区域电监局组织协调。

  第四阶段:总结阶段。各派出机构于2009年9月15日前完成供电检查工作总结,并形成供电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同时,各城市电监办将供电检查报告抄报所在区域电监局。

  第五阶段:监管报告发布阶段。2009年四季度,电监会根据此次检查情况,发布《2009年供电监管报告》。此后,由各区域电监局发布本区域供电监管报告。

  五、检查方式

  (一)听取有关供电企业自查情况汇报。主要包括本企业开展供电业务情况汇报、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二)各省对3个以上地(市)级供电企业(含省会城市供电企业)和3个以上县(市)级供电企业进行整体检查。

  (三)各派出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检查实施方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供电部派员参加。

  (四)对2008年供电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复查,并检查纠正情况。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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