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改委发布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提出,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关系。零售服务关系以双方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签订的零售合同确定,不再通过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在交易平台绑定确立零售服务关系,零售服务关系有效期与零售合同有效期相同。
零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力用户企业名称、电压等级、户号、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电力用户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其中:零售服务关系、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价格形成机制及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应以电力零售套餐的形式在交易平台呈现。售电公司在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应考虑电力辅助服务费用和阻塞费用等费用,相关盈亏由售电公司承担。
电力零售套餐制式模板主要包括时间期限、价格形成参数、电力用户限售范围、偏差电量处理方式、分月计划电量、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等内容。
细则自2024年1月17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经营主体: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进一步加强售电公司运营管理,根据《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23年12月1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结合新疆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售电公司注册、运营、退出,坚持依法合规、开放竞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常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经营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
第四条 新疆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源监管机构等依法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按照本实施细则开展售电公司服务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及注册程序
第五条 售电公司注册条件、注册要求和注册资料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接受注册后,新疆电力交易中心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收到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审查,并在满足注册条件后完成售电公司的注册手续。对于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予以一次性书面或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告知。
第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经营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对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售电公司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类处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或公示期间发生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售电公司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售电公司自接到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异议未撤销的,新疆电力交易中心终止其公示,退回售电公司的注册申请,将情况报送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已注册生效的售电公司,如因不满足准入条件发生异议的,售电公司自接到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异议方未撤销异议的,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暂停其市场化交易资格,将情况报送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地方电力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信息变更。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如下变化的,售电公司需重新签署信用承诺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授权书、承诺书、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需要同步更新)。
(二)企业控制权转移,因公司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资产总额发生超出注册条件所规定范围的变更。
(四)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若人员变更不影响准入条件,则不属于重大信息变更)。
(五)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开展双边协商交易、集中交易及其他交易。
(二)售电公司自主选择各级电力交易机构进行跨省跨区购电和省内购电。
(三)多个售电公司可以在同一配电区域内售电。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四)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五)可根据用户授权掌握历史用电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数据查询和下载。
第十三条 售电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二)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三)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线上与用户签订合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四)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从业人员、场所、技术支持系统、经营状况等信息、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依法及时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六)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七)按照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有关规定,承担与年售电量相对应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
(八)同意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对售电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含证明材料)对外公示,接受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开展的动态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由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对首注地在新疆的售电公司开展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及年度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注册生效后,通过新疆电力交易平台每年3月底前披露其资产、人员、经营场所、技术支持系统等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和证明材料,其中,新注册的售电公司应在注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售电公司每年需开展一次持续满足注册条件自查工作,信息披露完成情况作为售电公司完成自查的判定依据,未完成信息披露的售电公司,由新疆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核验。涉及售电公司从业人员社保缴纳问题整改的,售电公司可用1个月社保缴纳记录加承诺书的方式提交整改。核验结果可以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中国”网站等形成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年度审查次数根据售电公司的信用评级或入市时长确定。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关系。零售服务关系以双方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签订的零售合同确定,不再通过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在交易平台绑定确立零售服务关系,零售服务关系有效期与零售合同有效期相同。
考虑原零售服务关系确定是以年为最小单位,本实施细则印发当年为过渡期,保持现有运营模式。次年起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的零售服务关系及结算价格均按照双边确认的零售合同或套餐执行。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确立零售服务关系,零售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签订零售合同后,同一执行期内不得再继续签订新的零售合同,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售电公司购买。
第十九条 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在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起参与交易,向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提交参与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申请,明确批发/零售用户身份。提交申请后,自下一季度首月1日起参与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相应终止,即视同不从电网企业购电。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中电量、电价等结算相关的条款失效,两者的供用电关系不变,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应签订电费结算补充协议,无需再签订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合同,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将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零售服务关系信息统一推送给向电力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
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重新提交参与批发或者零售交易申请。未提交申请的,延续上一年度批发或零售交易身份。
第二十条 零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力用户企业名称、电压等级、户号、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电力用户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其中:零售服务关系、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价格形成机制及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应以电力零售套餐的形式在交易平台呈现。售电公司在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应考虑电力辅助服务费用和阻塞费用等费用,相关盈亏由售电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零售合同签订时,电力用户应当按要求使用人脸识别、电子营业执照认证、电子印章(含电力交易专用电子章)等技术手段签订零售合同,线上零售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零售合同的签订或终止以自然月为周期,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可确认月度、多月、年度的零售合同,签订成功当月合同生效,合同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电力零售套餐作为零售合同的内容,按照出售对象以及公开范围,分为标准套餐和定制套餐。
(一)标准套餐。售电公司根据电力交易平台提供的零售套餐制式模板,设置参数信息后发布,满足购买要求的用户自主下单,相应售电公司确认套餐。套餐信息面向所有电力用户开放。
(二)定制套餐。电力用户向售电公司发起邀约,售电公司依据零售套餐制式模板与发起方协商套餐里的参数信息,制定生成套餐。定制套餐仅发起邀约的零售用户有权签订,不向其他电力用户开放。
第二十四条 电力零售套餐制式模板主要包括时间期限、价格形成参数、电力用户限售范围、偏差电量处理方式、分月计划电量、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等内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市场需求制定模板样式,每年定期更新发布次年《新疆电力零售套餐指南》,若未发布《新疆电力零售套餐指南》,沿用原有模式。
第二十五条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需在当月最后1个工作日前完成零售套餐的双边确定及合同的签订。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双边确认套餐等合同信息,即为零售合同签订成功,逾期一方未完成确认则签订失败。零售合同签订成功立即生效,并按照套餐约定的合同开始时间与合同终止时间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直接参与过市场交易的用户需解除合同关系后再签订新的零售合同。零售关系解除仅针对尚未开始交易的月度,已经完成交易或者正在交易中的月度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合同期满自动解约。在零售合同存续期间,售电公司或零售用户需提前终止零售合同关系的,可在合同签订时约定解约方式。约定解约方式分为双方协商解约或支付违约金解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协商解约需解约方发起解约通知,被解约方在当月最后1个工作日前确认解除零售合同,次月双方零售合同自动失效。被解约方未确认解除合同的,合同正常履行。
第二十九条 违约金强制解约需解约方至少提前1个月发起解约通知,并书面告知被解约方。发起解约方应在发起解约通知当月最后3个自然日前向被解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电力交易平台上传有关支付凭证(收款方为被解约方的银行回单),被解约方需在3个自然日内完成线上确认,即解约成功,逾期未确认,视为被解约方已收到违约金,解约成功,次月双方零售合同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零售合同期满或解约后,零售用户在规定时间内未与售电公司完成新的零售合同签订,并产生实际用电量的,按现行新疆电力市场结算规则执行偏差结算。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签订的零售合同(套餐),出具售电公司以及零售用户等零售侧结算依据,电网企业根据结算依据对零售用户进行零售交易资金结算,对售电公司批发、零售价差收益、偏差考核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售电公司参与批发和(或)零售市场交易前,向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提交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险等履约保障凭证。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建立售电公司履约额度跟踪预警机制。售电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函、保险,经新疆电力交易中心书面提醒仍拒不足额缴纳的,依据《新疆售电公司履约保函、保险管理办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连续12个月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售电公司,重新参与交易前须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无异议方可恢复其交易资格。相关内容按月向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三十四条 售电公司强制退出情形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售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可委托新疆电力交易中心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地方电力主管部门通知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对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
第三十六条 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优先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自主协商期满,退出售电公司未与合同购售电各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由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采用双边协商方式组织开展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受让方为满足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转让的合同为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的次月1日至执行期结束的剩余合同,转让价格为各月各时段剩余合同均价。退出售电公司经合同转让仍未完成处理的购售电合同自动取消,终止履行。零售用户可与其他售电公司签订新的零售合同,否则由保底售电公司代理该部分零售用户,并按照保底售电公司的相关条款与其签订零售合同,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售电公司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应提前45个工作日向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提交退出申请,明确退出原因和计划的终止交易月。终止交易月之前(含当月),购售电合同由该售电公司继续履行,并处理好终止交易月之后已达成的市场化批零交易合同、交清相关市场费用等事宜。
第三十八条 对于自愿退出的售电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将退出申请及相关材料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协调下,自愿退出售电公司与其他售电公司就合同转让协商一致的,自愿退出售电公司应在终止交易月之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剩余合同转给其他售电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采用双边协商方式组织开展一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受让方为满足准入条件售电公司,转让合同为退出售电公司终止交易月的次月1日至执行期结束的剩余合同,转让价格为相应月份、相应时段剩余合同均价。未通过转让交易转出的合同,由自愿退出售电公司继续履行。对继续履行购售电合同确实存在困难的,其批发合同及电力用户按照有关要求由保底售电公司承接。对购售电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自愿退出售电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经营主体目录删除,向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拟退出售电公司退出前需结清市场化电费和交易手续费。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注销售电公司的电力交易平台账号,但保留其历史信息。
第四十一条 考虑市场化电费差错退补有滞后性,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在售电公司退出后保留其履约保函6个月,期满退还。履约保函在退出后6个月内失效的,或售电公司在退出后6个月内办理企业注销、需取回履约保函的,售电公司须与其股东、上级单位或其他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协商,由第三方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并经过公证的承诺书,提交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后退还其履约保函。
第六章 保底售电
第四十二条 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按照注册资本金或资产总额2亿元以上、年度电力市场信用评级AA 级以上标准筛选符合条件的保底售电公司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保底售电公司可向新疆电力交易中心申请自愿放弃保底服务资格,未反馈异议则表明售电公司自愿承接保底售电业务。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将公示无异议的保底售电公司名单报送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保底售电公司每年确定一次,具体由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 保底售电服务由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报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启动:
(一)启动条件。
1.存在售电公司未在截止期限前缴清结算费用。
2.存在售电公司不符合市场履约风险有关要求。
3.存在售电公司自愿或强制退出市场,其购售电合同经自主协商、整体转让未处理完成。
4.其他需要启动保底售电服务的情况。
(二)服务内容。
1.确认启动保底售电服务后,从满足条件的保底售电公司中按照保函额度自高到低排序,选择当月保函额度最高的售电公司,作为本次承接保底服务的售电公司。保底售电公司原则上年内不重复,已承接过保底服务的售电公司不参与年内后续保底服务,若全部售电公司均已承接,按上述方式重新排名。因触发保底服务对批发合同各方、电力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拟退出售电公司承担。
2.保底售电公司确认后,新疆电力交易中心书面通知保底售电公司、拟退出售电公司,以及拟退出售电公司的电力用户。保底售电公司从发出通知的次月起承接电力用户服务,其保底服务对应的市场化交易单独结算。电力用户次月起不再执行其与原售电公司签订的零售合同。执行保底零售价格满一个月后,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与其他售电公司(包括保底售电公司)协商签订新的零售合同,保底售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三)保底零售价格。中长期模式下,保底零售价格按照结算当月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执行,具体价格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现货试运行或正式运行期间,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市场实际价格及保底成本确定分时保底零售价格,并定期调整。保底成本包括因用户数量不确定导致的成本上升、极端因素导致的风险成本等。原则上,保底电价不得低于实际现货市场均价的2倍。初期,保底电价按照结算上月实际现货市场加权平均价格的2倍执行。
(四)兜底原则。若全部保底售电公司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无法承接保底售电服务,或无保底售电公司承接保底业务,由电网企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执行保底零售价格。
(五)保底售电业务监管。保底售电公司须将保底售电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并定期将相关价格水平、盈亏情况上报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七章信用评价与监管
第四十五条 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开展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不向售电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依托国家及自治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体系逐步完善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体系。依托新疆电力交易平台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四十七条 新疆电力市场售电公司的信用评价工作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的原则开展。
第四十八条 在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注册(含其他网省推送至新疆的售电公司),代理零售用户开展疆内业务的售电公司按照本细则要求参与信用评价。疆内注册推送至其他网省、开展跨省区交易的售电公司暂不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十九条 规范开展新疆电力市场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周期、评价流程及其他评价工作,若后期政策发生变动,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售电公司未按要求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的,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立即通知售电公司限期整改,并发布暂停交易预警。售电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补全相关资料的,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应暂停其交易资格,售电公司未在2个月内整改到位的,经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强制退出,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一条 地方电力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根据职责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管。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对售电公司与售电公司、电力用户间发生的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对其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开。能源监管机构对售电公司执行交易规则、参与批发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地方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7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