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已经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力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实施全面节约战略,科学发展支撑性、调节性电源,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引导新能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落实国家电力体制机制改革措施,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建设、安全运行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或者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
电力企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节约用电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绿色用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网企业应当推进建设长三角特高压电力枢纽,协同提高区域电网互联互通和电力互济互助水平,提升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电力发展规划、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依法编制省电力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以及专家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划与电力规划统筹,在廊道狭窄、架空线路无法通过的城市中心区,推动电缆入地。城市综合管廊覆盖范围内的电缆符合安全等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规划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重大电源、重点电网、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大型综合能源、充换电等电力项目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运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地下电缆通道等占地较少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对杆塔基础、地下电缆工井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电站、发电厂取水管线等占地较多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五条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相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获得核准或者备案后,项目涉及拆迁的,依照国家相应电压等级设计规程确定拆迁范围,并及时依法征收或者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除本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可能导致拆迁成本扩大或者影响项目建设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新开发土地和建设房屋;(二)拆迁通知公告后,违反通知要求修建大棚、禽畜养殖场,新栽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林木。
第十七条 发电、输配电、变电等电力工程开工建设条件可以依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对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换流站)工程采取消防验收,对220千伏以下变电站工程采取消防备案。
城市220千伏以下变电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电力企业运用网络、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促进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建设,推动新型电力系统构建和能源结构绿色转型,提升电网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提升农村地区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加大农业生产用电设施投入力度,提高农村电力设施安全技术水平,改善农业生产用电条件,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条 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能力。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以及增量配电网、微电网与省级以下电网互联,应当依法规范、公开透明。
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力交易结果执行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障性收购制度。
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及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予以先行处置,优先保障重要电厂厂用电源、主电网安全和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各类调节电源建设,推动火电灵活性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系统调节能力建设,推动新技术应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
政府及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资金、价格等调节性电源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支持力度,推进煤电机组改造升级,促进煤电清洁、高效、灵活、低碳、智能化高质量发展。
煤电企业应当整合资源,完善储煤设施,落实煤炭库存制度,保障发电用煤基本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者削减负荷,促进电力供需平衡。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供电企业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采取错峰、避峰等措施。
鼓励其他用户错峰、避峰用电。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供电企业每年根据用户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需要,编制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紧急事故拉限电序位表和紧急事故拉停设备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
电网发生超供电能力或者紧急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按照政府批准的拉限电序位表和拉停名单进行拉限电,受限用户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平衡调节和抗风险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建立可中断负荷资源库,在双方约定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对电力用户负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提高可中断负荷监测控制能力。
鼓励电力用户加强电能管理,按约定开展负荷分级分类管理,实现对可中断负荷的监测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负荷调节能力。
第三十一条 发电、输配电和重要用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接受电力技术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和经济运行。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可能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业或者城市绿化部门报告采伐林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内重要输电通道纳入地方应急管理体系,建立重要输电通道安全管理联合防控及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推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完善交易规则和市场化电价传导机制,引导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如实、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能要素保障,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用电业务程序、可开放容量、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鼓励供电企业根据相关规划为重点项目用电预留电网布点,提前开展电网建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区域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具备供电条件的应当尽快恢复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重大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承办方、电力管理部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电力企业、重点用户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电力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升级、更换用电计量装置,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在线监测。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对供电企业维护用电计量装置和查电抄表,应当提供方便。
安装在用户厂区、小区等之外公共区域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负责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收到电力用户对电费收取的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及规定。
供电企业在用户受电设施竣工检验时,发现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及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用户改正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用电业务咨询、故障报修、投诉受理等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对用户投诉、业务咨询不及时处理。
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用户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
(二)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且拒不改正的;(三)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急处置,或者司法机关执行案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停电指令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或者直接向电力管理等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户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按照电气设备相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检查、检修、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整改。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及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对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责任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
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车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用电双方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五十四条 鼓励工农业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居民生活等领域开展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五条 电力数据的采集、持有、复制、流通等,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数据安全责任,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调取特定用户数据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调取机关对调取的数据负有管理职责和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用户可以向电力企业申请获取自身用电数据。
第五十七条 依法获取的用户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用户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用户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诉、业务咨询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需求响应,指用户根据价格信号或者激励机制,主动改变其固有的习惯用电模式,减少或者增加用电,从而促进电力供需平衡、保障电网稳定运行的行为。
(二)可中断负荷,指在电网高峰时段或者紧急情况下,按照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不影响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中断或者削减的用电负荷。
(三)用户受电工程,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四)重大活动,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和特定规模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
(五)重要电力用户,指在国家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户,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
(六)重点用户,指重大活动主办场所、服务场所相关用户,以及可能对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用电单位。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企业。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增量配电企业等。
售电企业,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