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28年国际上对核能利用伴生的放射性健康影响就引起关注,那一年,辐射防护领域最早成立了放射性研究国际组织——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开始研究建立辐射防护的国际标准,为萌芽中的核安全共性问题制定一些基本的安全规则。
由于核能利用的高度战略地位和安全敏感性,以1945年新西兰《原子能法》为发端,并以1946年美国和英国《原子能法》为代表,核法律制度成为管理核能开发的重要手段,并在随后世界范围内核能和平利用过程中被绝大部分参与国家所重视。
国际上自1956年以来形成的与核相关的核法律国际公约大约有五十多份,指引着核能和平利用的国际法律准则。为了深化对核法律的执行力度以保障核安全,自1956年国际原子能机构成立后,还组织了各国大量的核专家编制了150多项核安全标准丛书文件。
在中国,自19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以来,已形成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核安全导则、标准等庞大的核法律体系和技术规范体系。打开一份核法律或法规,就像一份技术规范书,除了总则和附则,所有内容围绕着核燃料循环工业流程或辐射防护科学原理,体现出一套与国际接轨的监督和技术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之下,在比照国际原子能机构或世界先进经验建立起来的国家核安全导则再对核工业10个系列制定了约200多项指导文件。
即使不上升到国家强制约束力文件层面,在核企业内部从业者都会被内部核质量保证体系下的工作程序包围着,明确着各自工作的职责所在。
从国际公约到单位程序,从法律约束力到日常工作规范,所有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庞大的职责体系,形成了核工业每一领域的行为准则和管理义务。这个职责体系自上而下,由外到内地不断积累,不断交流,不断更新,形成了一套监督严格、技术先进、体系庞大、与时俱进的核安全“分内的事”,看似只要做好了分内的事,就尽到了核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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