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电网方面的法制建设,促进地方法规出台,为实现“一强三优”电网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已成为各级电网企业领导共识,各省公司均加强了工作。2007年之初,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过艰辛努力的工作,《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9日经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二次审议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的出台,在黑龙江省政府、省人大的审查时间不足三个月,从开始起草到正式通过不足一年,为该省立法所少见。现将该《条例》特点介绍如下,供网省公司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参考。
一、查电体制有突破
《条例》明确建立了以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为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为辅的反窃电查处体制。在第四章《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一章中,明确了两种检查、处理方式——即民事的用电检查和行政的检查和处理。在章节设置上,将用电检查置于行政检查处理之前、分节表述。整个《条例》均围绕着这个体制进行条款设计。
二、立法内容有创新
《条例》专章对窃电行为的预防进行了规定,突出了预防工作的重要作用。打击窃电,应当社会协力,实行综合治理,而不是以完全刚性的惩罚措施作为唯一手段。《条例》明确规定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新闻媒体宣传遵守电力法律法规、依法用电的义务。同时,提出了多项与查处相对应的预防措施,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安装、校验以及相关费用承担的原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强调了供电企业要加大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提出要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内部职工利用职务便利窃电或者协助窃电。另外,为广泛深入发动群众,号召广大群众揭发窃电行为人,《条例》特别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以及供电企业对举报应当给予的奖励额度。体现了预防在先的作用。
三、权利保障有加强
《条例》注重对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使其均衡。
1.在保护供电企业合法权利方面,主要体现在:
(1)增加了窃电行为种类,细化了国家有关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分十项列举了窃电行为种类,增加了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等窃电行为种类。
(2)将《供电营业规则》中对窃电量和窃电时间的认定以地方法规加以明确。并详细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窃电时间和窃电量的认定方法。
(3)明确了用电检查人员的取证权,以及取得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取证方式,授权用电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录像、录音、拍照的方式保存证据。
(4)《条例》在第二十九条中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权利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对窃电行为人行使中断供电权的法律空白。同时特别提出对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时,也可以中断供电。
(5)首次提出用户恢复供电应按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
(6)规定在房屋转让时,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以及房屋租赁时,出租方和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避免了因名义用电户和实际用电户的相互推诿而难以处理的情形。
(7)增加了对协助窃电、传授窃电方法、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
2.在保护用电户合法权利方面,主要体现在:
(1)窃电量、窃电时间的计算更加科学、准确。《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180天的按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2)规范了中断供电和恢复供电的程序。为防止供电企业滥用权利,也对供电企业行使中断供电权设定了限制条件,赋予了用电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投诉的权利。此外,在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了恢复供电的程序,对供电企业恢复供电的条件、时限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注重了供电企业风险防范
1、明确规定了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权的民事性质,消除了行政不作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2、特别规定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从供电企业中选调人员,协助开展反窃电工作,为供电企业从事的用电检查行为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电力行政监督检查行为进行合理衔接作了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