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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来预防涉电犯罪

日期:2009-11-04    来源:国际能源网  作者:本站专稿

国际电力网

2009
11/04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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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 实践 预防 涉电犯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窃电犯罪是两种主要的涉电犯罪,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打击此类犯罪方面存在不足,并且在打击此类犯罪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导致此类犯罪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文拟从刑事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此不足并给出建议,以求提高预防涉电犯罪的效率。

  近年来涉电犯罪不断攀升,在给公共安全和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危害的同时,也凸显了我国在法律应对上的缺失,为了能够积极有效地打击涉电犯罪,必须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公安部门以及电力主管部门在预防和打击涉电犯罪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涉电犯罪的立法完善

  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窃电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要的涉电犯罪,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两种犯罪在立法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疏漏。下面将一一分析。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律完善

  相对于司法实践中复杂的犯罪罪情来说,刑法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具体不足如下:

  首先,刑法对电力设备的界定与其他法规存在冲突。根据刑法和两院的司法解释,被破坏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但哪些设备属于电力设备、哪些设备不属于电力设备就不得其详了。如果要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来确定又会存在其他的问题,因为该《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正建的电力设施”,排除了并入国家电网或供集体使用的其他所有制性质的电力设施,显然有违刑法保护公共安全之本意,同时该《条例》在电力设施的规定上也显得过于宽泛。至于在对设备的破坏和对社会的危害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可以立案和定罪方面,就更难寻求到统一的法律依据,只能交由司法机关自主把握。前述问题的存在,极可能使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可以处理为无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使法官在无罪和有罪之间、此罪和彼罪之间难以抉择。

  其次,刑法中对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的刑罚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接触到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具体案件大多以盗窃电力设备为主。犯罪分子往往将盗来的电力设备卖给废品收购站而获取不法利益,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更造成了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害。所以在保留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应该考虑附加财产刑,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前考虑犯罪的成本问题,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

  综上所述,应当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对电力设备罪的表述进行修改,尤其是对某些概念比如“电力设备”的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等加以明确界定。除此之外,还应对犯此罪之法定刑进行相应的补充,在主刑之外还应附加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窃电犯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对窃电行为没有规定单独的罪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大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此犯罪行为的对象为电能,与其他盗窃犯罪的对象存在较大的差异,单纯把它归于盗窃罪反而导致了很多新问题的出现。

  首先,不能以单位犯罪对其进行惩处。在实践中单位窃电的行为大量存在,并且单位窃电造成的危害比之自然人犯此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但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无单位窃电的规定,因为依据我国刑法,盗窃罪只能在自然人主体中存在,单位窃电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其次,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规定能否对窃电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损失的才可提起,其前提是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因此,对窃电犯罪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意味着只能从追赃、退赃角度减少损失。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立法。首先,应专门规定窃电罪并增加单位犯窃电罪的规定。现行刑法中,分别对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等作了专门规定,根据目前窃电犯罪正向智能化、集体化发展的趋势,很有必要专门对盗电犯罪作出规定并增加单位犯窃电罪的规定,以加大打击窃电特别是单位窃电犯罪的力度。其次,应专门规定窃电罪的起点数额,或者附加一些情节条件,并允许受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现实中大多数的窃电均达到或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虽然在没有专门规定之前只能按现行标准,但如果长期按照一般盗窃罪规定的起点数额来执行,则起不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作用。再次,应将《供电营业规则》有关窃电量的认定上升为法律,用法律形式将窃电量的计算方式固定下来,形成统一规定。目前仅有《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作了规定,而各地的司法机关对此存有不同看法的实际,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问题,更影响到打击的力度,使一些严重的窃电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很有必要将《供电营业规则》中有关窃电行为及窃电量的计算方式在刑法中作出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律,使其更规范化。最后,从立法上解决提取窃电证据的问题。由于电能是一种无色、无味、无形商品,不可能像盗窃其他物品可提取赃物,只能从犯罪行为及相关计量装置方面取证。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查处窃电行为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一部统一的反窃电法规或具体规定,在收集证据方面难度很大,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证据采集问题,以有效遏制窃电行为的发展以达到打击窃电犯罪的目的。

  二、涉电犯罪的实践对策

  从立法上完善涉电犯罪只是预防和打击涉电犯罪的基础性手段和措施,而要想从实际中真正减少并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还必须从实践中寻找有关对策,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切实合作。针对实践中涉电犯罪大量产生的相关原因,笔者拟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应担负起打击涉电犯罪的领导指挥重担

  公安机关无疑是打击此类犯罪的主力军,同时也是领导者。对于日趋上升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各地公安机关应将侦破此类案件当作一个重要任务来抓。因为其危害性虽然不如杀人放火那样明显,但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却无时无刻不在。各公安机关应充分认识破获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涉电犯罪猖獗的地区应成立破案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组长,从刑侦大队、治案大队抽调人员,组成精干力量,实行专案专办,并就此类案件的侦破,召开各科、所、队主要领导会议,进行周密部署,强调各部门各警种之间,要各负其责,突出重点,落实工作责任,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作战的效能。

  2.统一清查、整顿废旧收购市场

  盗窃电力设备行为的特点之一便是出售赃物,而废旧收购市场就是犯罪分子必然接触的地方。所以,认真组织治安部门、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废旧收购点进行调查摸底,并会同电力部门对电力设备、电网、电塔(杆)、变压器进行安全检查,掌握危害电力设备、电网、电塔(杆)、变压器的各种因素就显得尤为必要。犯罪分子进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后,所获得的赃物,总想尽快脱手变为货币,以便清除身边的罪证。因此对这些案件的侦破,必须研究犯罪分子销售或转变财物的动向和方法。定期对各特种行业进行清查,认真做好销赃场所的控制工作,根据摸排及侦查破案的情况,对危害电力设备、电网、电塔(杆)、变压器的隐患依法进行强制整改,并从中抓获一批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3.电网企业应建立和完善防范机制

  防范和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窃电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特别要求电网企业应建立和完善防范机制,以及应付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尤其要与公安机关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打击涉电违法犯罪活动的措施,加大打击力度,以打促防,维护电网的安全运行。

  4.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

  打击涉电犯罪没有顺畅的信息渠道将是盲目的。应制定三级网络信息制度,规范信息渠道,有利于重点打击涉电犯罪活动。需要采取公开和秘密结合的方法,制定举报奖励制度,发动群众积极参与,特别是在废旧金属收购场所和盗窃电能较突出的区域,建立信息渠道,收集涉电犯罪活动线索,进行“阵地控制”。

  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型期,各个阶层、集团、人口群体利益迅速分化,各类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各种经济社会风险日益增多,易于引起社会不稳定。在这种大环境下,一些犯罪分子因受经济利益驱动铤而走险,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能,此类犯罪在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遏制后果将十分严重。要加强打击力度首先必须从立法上严密刑事法网,为打击此类犯罪确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必须总结打击涉电犯罪的经验教训,摸索出符合本地区实践特征的策略。(来源:《中国电力教育》2009年第14期 作者:何光辉 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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