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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日期:2024-02-0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国际电力网

2024
02/07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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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力市场 电厂机组 发电企业

国际能源网获悉,2月7日,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规则》提出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所属集团、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电源类型、装机容量、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厂机组信息,包括电厂调度名称、所在地市、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编号、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机组台数、单机容量及类型、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单机最大出力、机组出力受限的技术类型(如流化床、高背压供热)、抽蓄机组最大及最小抽水充电能力、静止到满载发电及抽水时间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三)机组出力受限情况。

(四)机组检修及设备改造计划。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2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重庆、四川、甘肃、广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各相关发电企业、电力交易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进一步满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需求,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研究制定了《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相关市场经营主体。

国家能源局

2024年1月31日

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和规范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满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需求,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市场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包含电力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新型主体(独立储能等)、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主体提供、发布与电力市场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地区根据电力市场运营情况,若存在无法满足本规则要求的信息披露内容,有关信息披露主体应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备。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和方式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安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于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严格按照本规则要求披露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实施,以电力交易平台为基础设立信息披露平台,做好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市场经营主体信息披露平台登录账号运维管理工作。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全国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数据格式,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数据接口服务。相关数据接口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按照标准数据格式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询的时间不少于2年。信息披露应以结构化数据为主,非结构化信息采用PDF等文件格式。

第十条 电力市场信息应在信息披露平台上进行披露,在确保信息安全基础上,按信息公开范围要求,可同时通过信息发布会、交易机构官方公众号等渠道发布。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开展披露。预测类信息在交易申报开始前披露,运行类信息在运行日次日披露。现货未开展的地区或时期,可根据市场运行需要披露周、日信息,现货市场不结算试运行期间暂不披露现货市场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涉及多省业务的信息披露主体应以法人为主体披露其全量及分省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成员对披露的信息内容、时限等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要求相关信息披露主体予以解释及配合。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按照信息公开范围,电力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特定信息三类。

(一)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二)公开信息:是指向有关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

(三)特定信息:是指根据电力市场运营需要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发电企业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所属集团、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电源类型、装机容量、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厂机组信息,包括电厂调度名称、所在地市、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编号、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机组台数、单机容量及类型、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单机最大出力、机组出力受限的技术类型(如流化床、高背压供热)、抽蓄机组最大及最小抽水充电能力、静止到满载发电及抽水时间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三)机组出力受限情况。

(四)机组检修及设备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合同信息。

(二)核定(设计)最低技术出力,核定(设计)深调极限出力,机组爬坡速率,机组边际能耗曲线,机组最小开停机时间,机组预计并网和解列时间,机组启停出力曲线,机组调试计划曲线,调频、调压、日内允许启停次数,厂用电率,热电联产机组供热信息等机组性能参数。

(三)机组实际出力和发电量、上网电量、计量点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燃料供应情况、燃料采购价格、存储情况、供应风险等。

(五)发电企业批发市场月度售电量、售电均价。

(六)水电、新能源机组发电出力预测。

第二节 售电公司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售电公司类型、工商注册时间、注册资本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营业场所地址、信用承诺书等。

(二)企业资产信息,包括资产证明方式、资产证明出具机构、报告文号(编号)、报告日期、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总额等。

(三)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人员数量、职称及社保缴纳人数等。

(四)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等。

(五)售电公司年报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持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情况、财务情况、经营状况、业务范围、履约情况、重大事项,信用信息、竞争力等。

(六)售电公司零售套餐产品信息。

(七)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八)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履约保函、保险缴纳金额、有效期等信息。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编号、配电网电压等级、配电区域、配电价格等信息。

(三)财务审计报告(如有)。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代理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者协议信息。

(三)与发电企业签订的交易合同信息。

(四)售电公司批发侧月度结算电量、结算均价。

(五)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第三节 电力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行业分类、用户类别、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企业用电类别、接入地市、用电电压等级、自备电源(如有)、变压器报装容量以及最大需量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协议信息。

(三)企业用电信息,包括用电户号、用电户名、结算户号、用电量及分时用电数据、计量点信息等。

(四)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五)用电需求信息,包括月度、季度、年度的用电需求安排。

(六)大型电力用户计划检修信息。

第四节 新型主体

第二十四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额定容量、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调度名称、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机组技术类型(电化学、压缩空气等)、所在地市。

(二)满足参与市场交易的相关技术参数,包括额定充(放)电功率、额定充(放)电时间、最大可调节容量、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持续充放电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独立储能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合同信息。

(二)性能参数类信息,包括提供调峰、调频、旋转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持续响应时长,最大最小响应能力、最大上下调节功(速)率、充放电爬坡速率等。

(三)计量信息,包括户名、发电户号、用电户号、结算户号、计量点信息、充放电电力电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其他新型主体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另行明确。

第五节 电网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供电区域等。

(二)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三)政府定价信息,包括输配电价、政府核定的输配电线损率、各类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市场相关收费标准等。

(四)代理购电信息,包括代理购电电量及构成、代理购电电价及构成、代理购电用户分电压等级电价及构成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编号。

(二)发电机组装机、电量及分类构成(含独立储能)情况。

(三)年度发用电负荷实际情况。

(四)全社会用电量及分产业用电量信息(转载披露)。

(五)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预测及实际情况。

(六)输变电设备建设、投产情况。

(七)市场经营主体电费违约总体情况。

(八)需求响应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向电力用户披露历史用电数据、用电量等用电信息。

(二)经电力用户授权同意后,应允许市场经营主体获取电力用户历史用电数据、用电量等信息。

第六节 市场运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电力交易机构全称、工商注册时间、股权结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服务电话、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等。

(二)电力市场公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则细则类信息,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相关收费标准,制定、修订市场规则过程中涉及的解释性文档等。

(三)业务标准规范,包括注册流程、争议解决流程、负荷预测方法和流程、辅助服务需求计算方法、电网安全校核规范、电力市场服务指南、数据通讯格式规范等。

(四)信用信息,包括市场经营主体电力交易信用信息(经政府部门同意)、售电公司违约情况等。

(五)电力市场运行情况,包括市场注册、交易总体情况。

(六)强制或自愿退出且公示生效后的市场经营主体名单。

(七)市场结构情况,可采用HHI、Top-m等指标。

(八)市场暂停、中止、重新启动等情况。

(九)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报告信息,包括信息披露报告等定期报告、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或者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场干预情况、电力现货市场第三方校验报告、经审计的收支总体情况(收费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等。

(二)交易日历,包括多年、年、月、周、多日、日各类交易安排。

(三)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示意图。

(四)约束信息,包括发输变电设备投产、检修、退役计划,关键断面输电通道可用容量,省间联络线输电可用容量,必开必停机组名单及总容量,开停机不满最小约束时间机组名单等。

(五)参数信息,包括市场出清模块算法及运行参数、价格限值、约束松弛惩罚因子、节点分配因子及其确定方法、节点及分区划分依据和详细数据等。

(六)预测信息,包括系统负荷预测、电力电量供需平衡预测、省间联络线输电曲线预测、发电总出力预测、非市场机组总出力预测、新能源(分电源类型)总出力预测、水电(含抽蓄)出力预测等。

(七)辅助服务需求信息,包括各类辅助服务市场需求情况,具备参与辅助服务市场的机组台数及容量、用户及售电公司总体情况。

(八)交易公告,包括交易品种、经营主体、交易方式、交易申报时间、交易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及终止时间、交易参数、出清方式、交易约束信息、交易操作说明、其他准备信息等必要信息。

(九)中长期交易申报及成交情况,包括参与的主体数量、申报电量、成交的主体数量、最终成交总量及分电源类型电量、成交均价及分电源类型均价、中长期交易安全校核结果及原因等。

(十)绿电交易申报及成交情况,包括参与的主体数量、申报电量、成交的主体数量、最终成交总量、成交均价等。

(十一)省间月度交易计划。

(十二)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申报出清信息,包括各时段出清总量及分类电源中标台数和电量、出清电价、输电断面约束及阻塞情况等。

(十三)运行信息,包括机组状态、实际负荷、系统备用信息,重要通道实际输电情况、实际运行输电断面约束情况、省间联络线潮流、重要线路与变压器平均潮流,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情况、重要线路非计划停运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非市场机组实际出力曲线,月度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十四)市场结算总体情况,包括结算总量、均价及分类构成情况,绿电交易结算情况,省间交易结算情况,不平衡资金构成、分摊和分享情况,偏差考核情况等。

(十五)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返还明细情况,包括各并网主体分考核种类的考核费用、返还费用、免考核情况等。

(十六)电力辅助服务考核、补偿、分摊明细情况,包括各市场经营主体分辅助服务品种的电量/容量、补偿费用、考核费用、分摊比例、分摊费用等。

(十七)售电公司总体经营情况,包括售电公司总代理电量、户数、批发侧及零售侧结算均价信息,各售电公司履约保障凭证缴纳、执行情况、结合资产总额确定的售电量规模限额。

(十八)交易总体情况,包括年度、月度、月内、现货交易成交均价及电量。

(十九)发电机组转商情况,包括发电机组、独立储能完成整套设备启动试运行时间。

(二十)到期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市场经营主体名单。

(二十一)市场干预情况原始日志,包括干预时间、干预主体、干预操作、干预原因,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规定电力安全事故等级的事故处理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成交信息,包括各类交易成交量价信息。

(二)日前省内机组预计划。

(三)月度交易计划。

(四)结算信息,包括各类交易结算量价信息、绿证划转信息、日清算单(现货市场)、月结算依据等。

(五)争议解决结果。

第四章 披露信息调整

第三十四条 信息调整是指市场成员扩增或变更本规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新增披露信息,变更披露内容、披露范围、披露周期等。

第三十五条 市场成员可申请扩增或变更信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发送至电力交易机构,内容应包括扩增或变更信息内容、披露范围、披露周期、必要性描述、申请主体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扩增或变更信息披露申请后在交易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征求市场成员意见。受影响的市场成员在信息发布后7个工作日反馈意见,电力交易机构汇总各市场成员的反馈意见并形成初步审核建议,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审核结果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审核通过后,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开展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货市场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发布变更说明。

第五章 信息保密和封存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在披露、查阅信息之前应在信息披露平台签订信息披露承诺书。信息披露承诺书中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责任与义务等条款。

第四十条 任何市场成员不得违规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可能影响市场成交结果的言论。市场成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保密培训,明确保密责任,必要时应当对办公系统、办公场所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息封存是指对关键信息的记录留存。任何有助于还原运行日情况的关键信息应当记录、封存。封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行日市场出清模型信息。

(二)市场申报量价信息。

(三)市场边界信息,包括外来(外送)电曲线、检修停运类信息、预测信息、新能源发电曲线、电网约束信息等。

(四)市场干预行为,包括修改计划机组出力、修改外来(外送)电出力、修改市场出清参数、修改预设约束条件、调整检修计划、调整既有出清结果等,应当涵盖人工干预时间、干预主体、干预操作、干预原因等。

(五)实时运行数据,包括机组状态、实际负荷等。

(六)市场结算数据、计量数据。

第四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干预记录管理机制,明确记录保存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更改已封存信息。市场干预记录应当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市场干预行为进行监管,保证市场干预行为的公平性。

第四十三条 封存的信息应当以易于访问的形式存档,存储系统应当满足访问、数据处理和安全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信息的封存期限为5年,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成员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对未按本规则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主体,采取提醒信息披露主体、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本规则要求,做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工作,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二)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三)发布误导性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以上行为的市场成员,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依规将其纳入失信管理,采取有关监管措施,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各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国能发监管〔2020〕5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

附表: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内容(公众、公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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