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海口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提升海口市电网建设效率奠定制度基础,进一步规范电网项目建设行为,保障电力可靠供应。我委拟定了《海口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4月13日至4月22日(共10天),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联系电话:68715315,地址: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5号楼4024室(邮编:570311),电子邮箱:nengyb@haikou.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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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口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建设行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海口市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海南省电力建设和保护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电网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各电压等级电网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区政府,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海口国家高新区、海口综合保税区、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交通港航局、市水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政管理局、市林业局、市园林环卫局、市政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东新区管理局、海口供电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依法做好电网规划建设和电力设施迁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计划
第四条 供电企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电网专项规划,以服务经济发展为主线,准确把握海口电网的发展现状、功能定位和未来需求,从优化主网、做强配网、提升农网、服务民生保障、促进节能减排、满足新增负荷等方面组织编制,按照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与能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同,充分考虑海口市远期用电需求,适度超前。规划中应包含近期、远期用地需要,确保项目建设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避免频繁调规。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已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如调整详细规划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在确保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出线等条件下,在同一控规编制单元范围内进行微调;若调整范围超出同一单元,调整方案需由供电企业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原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改,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电力设施(含变电站、开关站用地和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的规模、位置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电力设施规模、位置经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原则上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工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半年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重大项目引进和电源项目布点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或电源支撑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可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做实前期工作,科学制定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明确电网建设项目每个关键环节的时间节点,提前办理项目审批所需支持性文件,确保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减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选址、选线的调整和反复。
电网发展规划正式印发后要及时开展林地预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内项目用地、用林指标进行测算,供电企业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指标调整平衡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电网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可根据海口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中长期用地建议和年度电网规划建设用地建议,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电网项目土地储备规模,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审核后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区政府负责实施。
各区政府应按照电网项目用地收储计划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建设用地的征收、储备工作,供电企业应按照协议予以协助,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未纳入多规合一的电力设施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在电网建设项目完成项目立项并取得规划选线选址意见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并组织实施;由供电企业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电网项目涉及的公共基础设施土地(含林地)利用计划指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根据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林地指标额度纳入市级指标和各区指标统筹。供电企业每年向市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求申请,由市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各区政府(分局)按规定审核,对计划年内开工且符合用地报批条件的电网项目,给予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
第十四条 电源和大用户项目业主单位应落实接入系统工程线路路径选线意见,供电企业按要求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其中110千伏及以上电网工程纳入年度市重点项目管理,实行“并联审批”,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电网项目涉及需省级部门审批的事项或解决的问题,市属相关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与对口省级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推动审批办理或问题解决。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和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开古树名木和大树、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报建审批
第十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的电网线性工程,可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独立建设的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资质审查、安全监督由供电企业负责,质量监督由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需办理临时占道开挖、临时占绿许可的,应向市、区市政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市、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施工占道、开挖需求纳入道路挖掘施工计划,加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原道路建设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条 20千伏及以下电力外线工程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警、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的行政许可并行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是电网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供电企业与各区政府签订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包干协议,并明确征收范围,积极配合各区政府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等问题,共同推进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开工的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按属地原则,由各区政府按照海口市补偿标准,以总包干形式负责完成全部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工作。所需费用由供电企业统一支付,并按照总费用5%的标准,给予各区相关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电缆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预留经济发展留用地。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础、电缆沟)用地只作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利用公路、桥梁敷设电缆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确认同意的站址、线路路径方案,原则上不作修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与供电企业协商;造成损失的,变更提出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在相关规定明确的时间内完成各项报建手续,并组织进场施工。因供电企业原因逾期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组织进场施工,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土地闲置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依据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500千伏以上电网等级的新建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房屋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政府相关补偿标准给予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供电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划与电力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管廊规划时,应当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城市综合管廊覆盖范围内的电缆符合安全等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规划纳入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电网专项规划的市政道路配套电缆沟建设,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征询供电企业关于电缆管沟建设规模、设置标准等方面的意见,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缆管沟的规划及技术要求,并将相关设计图纸送供电企业会审确认。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复道路规划条件时提供预留的电缆管沟位置。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批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会同供电企业对电缆管沟进行验收。对涉及电缆走廊变更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会同供电企业等单位做好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缆管沟工程开工前技术交底、工程中间或工序验收、专项验收。对未按施工图施工或不满足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的电缆管沟,应按要求进行整改。电缆管沟应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和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使用权移交市市政设施管养部门。对满足移交条件的电缆管沟,市市政设施管养部门应及时接受,不得拖延或拒收,并自接受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缆管沟建设单位应与市市政设施管养部门签订移交协议,明确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保修期内出现电缆管沟工程质量的,由相关单位按协议约定负责保修。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供电企业共同投资的电缆管沟,市政道路建设单位、供电企业及施工方应签订相关三方协议,明确建设规模、政府及供电企业各自工程款支付等事项。
第七章 电力设施迁改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迁改以“依法办理、友好协商、确保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为总体要求,按照“谁主张谁出资,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电力行业规程规范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配套建设有地下管廊的区域,需要进行电力设施迁改的,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关规定迁改入廊。
第四十条 迁改工程采用资金补偿方式的,电力设施权属者负责实施迁改,供电部门负责验收;采用实物补偿方式的,迁改需求单位负责实施迁改,电力设施权属者监督迁改工程,供电部门负责验收。
第四十一条 迁改工程费用原则上由迁改需求单位承担。如供电回路、容量等超出原规模、标准、功能,超出的费用部分由电力设施权属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不必进行电力设施迁改,但因迁改需求单位需要对电力设施采取原地加固保护措施的,加固保护方案经电力设施权属者同意后,由迁改需求单位组织具有电力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原则上采用资产置换方式,迁改后形成的实物资产(含电力设施、线路通道、电缆沟道等)移交产权方。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迁改项目预(结)算编制执行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网技术改造定额和计价规定。上述定额、预规缺少部分,参照执行国家、省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部门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迁改施工停电有可能对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的,供电企业应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做好相关预案。
第八章 房地产及产业园区开发项目配套电力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需配套建设变电站的,应在项目土地出让时予以公布,并将配套变电站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
第四十七条 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信息和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作为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及产业园区开发项目时, 应审查配套变电站建设规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依法调整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应预留配套变电站建设用地,配套变电站应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完成相关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首期工程仅建设安置用房的,配套变电站将根据项目用电负荷发展情况,适时开展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产业园区代建配套变电站的,应与供电企业事先签订配套变电站建设协议,明确配套变电站红线范围内电缆管沟的工程报建、环评报建、土建施工、验收、移交方式、移交成本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产业园区签订开发项目临时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开发项目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及产业园区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来解决永久用电的,需在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落实符合建设要求的配套变电站选址后,供电企业方可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临时用电协议。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及产业园区的公共开关站、配电房应独立设置,同时应考虑与周边景观的协调性,条件受限时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但不得设置于地势低洼处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不得设置于地下。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增量配电企业等。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资金补偿方式,指迁改需求单位提供迁改所需金额资金。(二)实物补偿方式,指由迁改需求单位按照国家行业相关管理及技术要求,负责具体实施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在工程完成后将合法合规、质量合格的实物资产无偿移交至电力设施权属者的补偿方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