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均衡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电力重大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电力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受限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
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线路项目依法审批前已批准建设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层的,以及按照设计规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建设单位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相关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国家和所在地城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经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林木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中断供电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
第二节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
(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
(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
(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
(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
(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
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港口航道设施维护作业前,对可能破坏海底、江河电缆管道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与海底、江河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一节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电;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三)查询用电业务办理、用电量、电价和电费信息;
(四)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电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
(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电费结算服务。
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也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代交电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因故无法按照规定时间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予以装表接电。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供电企业受理报修业务后,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四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竣工检验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供电;竣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施工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检验。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检。经复检,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暂停期间按照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但用户每次暂停时间应当多于十五日,每年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户申请减容,从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标准的,改为单一制电价。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出具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应当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实时监控,保障安全供电。
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
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
(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电期限由用户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可另行协商。用户临时用电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在供电企业通知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供电。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遵守供用电秩序,提供与用电业务有关的信息。
用户转让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用户,应当自被吊销或者注销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电费结算和拆表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可以根据用户的用电量情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协商确定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分若干次收费,一般每月不超过三次。
第四十二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电: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三)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经通知仍未付清;
(四)用户私自向外转供电力、引入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
(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四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进线导线允许载流量二者中最小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天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制生产经营单位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未配备或者措施采取不当造成的停电损失由用户承担。
用户自备电源接入电网,或者对已接入电网的自备电源进行装拆、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存在窃电行为、严重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现场证据。
第四十七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需在供电企业维护或者管理的电力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私自将用户受电设施接入电网或者向受电设施送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鼓励和支持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编制本地区有序用电方案、事故紧急限电序位方案及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变化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电力供应缺口,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关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实行差别电价。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自备电厂准入标准,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类自备电厂相关支持政策。经批准并入电网运行的企业自备电厂,其富余电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或者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二)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者相关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
(二)随意拉闸限电,借以索要好处的;
(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中有关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