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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日期:2019-09-23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电力网

2019
09/23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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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增量配电定价 增量配电企业 配电项目建设

  近日,广东发改委发布《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中对增量配电定价成本构成、成本核定、增量配电企业义务和责任三大部分进行说明;
  其中规定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配电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国家重大配电项目建设中,因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复建设等造成的额外投资费用支出等不得计入增量配电定价成本。
  关于增量配电定价成本核定中,在增量配电定价成本中,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应直接归集到相应电压等级。不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主要成本变动影响因素分摊,如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可按各电压等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人工费可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摊。
原文如下: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推进我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工作,促进增量配电网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发改价格〔2019〕897号)规定,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政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19年10月9日止,有关意见及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附件: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19年9月19日
  (通讯地址:广州市应元路5号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
  邮政编码:510040;传真:020-83134579;
  电子邮箱:guangdongchengben@ndrc.gov.cn)
  相关附件
  附件: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
  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增量配电网配电(以下简称增量配电)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财会〔2018〕2号)、《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发改价格〔2019〕8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增量配电价格过程中,对增量配电业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业务是指增量配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增量配电企业”)通过共用配电网络为用户配送电力。共用配电网络由变电站、配电线路、配电变压器,以及保护和通信设施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人民政府定价机关核定增量配电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配电网络的用户提供配电服务合理费用支出的行为。
  第四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发展改革局(委)配合。广州、深圳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分别授权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定价机关实施。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增量配电企业提供配电服务发生的费用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等相关原始资料为基础。监审期间根据增量配电价格管理办法确定。没有正式营业或者正式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增量配电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共用网络的用户提供配电服务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对与增量配电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配电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增量配电企业维持配电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材料费指增量配电企业提供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包括企业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
  (二)修理费指增量配电企业维护和保持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
  (三)人工费指增量配电企业从事配电业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及津补贴、福利费(含辞退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劳务派遣费及临时用工薪酬支出等。
  (四)其他运营费用指增量配电企业提供正常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委托运行维护费、租赁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
  3.安全保护类费用。包括电力设施保护费、劳动保护费、安全费、设备检测费等。
  4.研究开发类费用。包括研究开发费等开展与增量配电服务相关的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5.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6.其他费用。包括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土地使用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增量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增量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增量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电故障信息公告、电力安全保护宣传、电力设备安全警示等费用除外);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配电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国家重大配电项目建设中,因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复建设等造成的额外投资费用支出。
  (九)其他不得计入增量配电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增量配电定价成本中,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应直接归集到相应电压等级。不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主要成本变动影响因素分摊,如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可按各电压等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人工费可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可计提折旧的配电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资产,包括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备以及其他与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
  第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增量配电企业投资形成的;
  (二)闲置和未投入实际使用的;
  (三)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四)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
  (五)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
  (六)应由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批准投资建设,或允许 自主安排,但不符合电力规划、未履行必要备案程序投资建设的;
  (七)第十一条第(八)项所规定的
  (八)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定价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各类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二。
  对于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情况,定价折旧年限不应超出特许经营期。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
  第十七条  计入运行维护费的各项费用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但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材料费、修理费两项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2.5%。超过2.5%的,增量配电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二)人工费。南方电网公司所属增量配电企业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非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增量配电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增量配电企业参考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
  临时用工的人工费支出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额核定。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在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人工费中的其他费用按照企业实际水平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核定。
  (三)其他运营费用。
  1.管理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低年份水平确定,但不得高于上个监审周期核定水平。
  2.生产经营类费用、安全保护类费用、研究开发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租赁费、委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
  3.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4.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水平核定。
  5.其他运营费用占本监审期间核定的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监审期间核定的比例;剔除生产经营类、安全保护类费用后的其他运营费用,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运行维护费(仅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中的生产经营类费用)的20%。
  第十八条  增量配电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增量配电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增量配电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增量配电企业关联交易发生的费用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
  第二十条  增量配电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年度定价成本总额除以配电量计算确定,配电量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增量配电企业分电压等级实际配电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配电损耗率按照增量配电企业监审期间实际损耗平均水平确定,分电压等级予以明确。
  第四章  增量配电企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增量配电企业应当按照增量配电价格监管需要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按照电压等级、服务和用户类别完整准确记录、合理归集并单独核算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
  第二十三条  增量配电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性原则,确定关联交易费用项目价格;加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重大的关联交易事项相关情况应书面向定价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增量配电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或指定的单位提供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组织机构设置情况,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配电生产经营流程等相关情况;
  (三)企业成本核算、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信息系统情况;
  (四)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报表(格式见附件一);
  (五)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六)成本、投资变动情况及原因、依据说明,特别是监审期间新增投资少于或超出原预测新增投资或与投资清单不符的;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等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账及报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八)购电量、销售电量、上网电价、销售电价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九)配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等能说明配电企业建设规模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增量配电企业应按照监审要求,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增量配电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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