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31号)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等文件要求,积极推动我省售电侧改革,完善电力市场准入条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市场交易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以服务对象为核心,以经济、优质、安全、环保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遵守电力直接交易规则及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合同,承担保密义务,服从交易和调度管理。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是符合产业政策,满足国家节能环保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发电企业
(一)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产业政策,单位能耗、环保达标排放的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省调发电企业,取得发电类的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政府性基金、政策性交叉补贴,并足额支付系统备用费的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自备电厂。
第六条电力用户
(一)电压等级10千伏及以上、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及以上,执行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电价,在电网企业独立开户、单独计量的企业。
(二)年用电量在100万千瓦时和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企业,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参与或委托售电公司代理参与。
(三)执行差别性和惩罚性电价的电力用户不得参与。
第七条售电公司
(一)资产总额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资产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可以从事的年售电量≤6亿千瓦时。
2000万元人民币<资产总额≤20000万元人民币,可以从事的年售电量=资产总额×(30万千瓦时/万元)。
资产总额>20000万元人民币,不限制售电量。
(二)拥有10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3年及以上工作经验。至少拥有1名高级职称和3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供电类的电力业务许可证。
2.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增加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营销和财务人员等。至少拥有2名高级职称和5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3.生产运行、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4.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5.具备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承担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监管责任。
6.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7.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义务。
(六)其他
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可开展售电业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建设、运营配电网的现有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符合拥有配电业务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在履行相应准入程序后,可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
第三章 准入流程
第八条市场主体根据准入条件,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程序。
第九条省电力交易中心承担市场主体准入服务。
第十条准入程序
(一)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分别到省能源局、各地市发展改革委和省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等资料。
(二)通过初审后,省电力交易中心每季度将符合要求的市场主体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等,通过省能源局网站、省电力交易中心网站、“信用安徽”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由省电力交易中心办理注册手续,获取市场交易资格,进入市场主体目录,注册过程中需要完成基本信息注册。注册基本信息应包括:
1.电力用户:企业基本信息、交易员信息、生产规模等生产基础信息,报装容量(最大需量)、电压等级、年用电量、年用电负荷、用电负荷率等用电技术信息。
2.售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交易员信息、经营场所等基本信息,代理企业名录,银行账户等交易信息。
3.发电企业:企业基本信息、交易员信息、项目核准文件、发电业务许可证、机组详细技术参数等。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场主体,可在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下批次公示。两次公示后仍存在异议的,省电力交易中心当年不再受理注册申请。
(四)省电力交易中心应及时将市场主体注册情况报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华东能源监管局和征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市场主体应进行注册变更:
(一)已注册市场主体因新建、扩建、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股权、经营权、营业范围、生产规模等变化的,应再次予以承诺、公示,符合准入条件的,重新办理注册。
(二)已注册市场主体更名但未发生股权、经营权、营业范围、生产规模等变化的,通过省电力交易中心变更注册,省电力交易中心将变更情况报省能源局、华东能源监管局。
第四章 退出方式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电力交易中心在市场主体目录中删除并取消注册,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市场: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不服从电力调度指令,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协议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省电力公司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省能源局确认市场主体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由省电力交易中心通过省能源局网站、省电力交易中心网站、“信用安徽”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对该市场主体实施强制退出。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可以自愿申请退出电力市场,但合同期内原则上不得退出,如确需退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省电力交易中心提交退出申请,并将签订的所有购售电协议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自愿申请退出电力市场时,还须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省电力公司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任务。
第十七条省电力交易中心收到市场主体自愿退出市场的申请后,通过省能源局网站、省电力交易中心网站、“信用安徽”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
第十八条省电力交易中心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从目录中删除,同时注销市场注册资格,向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华东能源监管局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省能源局网站、省电力交易中心网站、“信用安徽”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依托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安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发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十条第三方征信机构定期向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华东能源监管局和省电力交易中心报告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华东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省物价局根据职责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对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强制退出的市场主体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省电力交易中心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其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有关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五)工商行政管理、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评比先进等方面,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限制。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等相关工作由省能源局牵头负责实施,华东能源监管局依法依规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安徽省能源局、华东能源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根据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有关政策及售电侧改革工作推进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