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后果理解的责任概念,则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994年6月17日通过的《核安全公约》在序言中阐述:缔约各方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也就是说,国家是核安全责任的承担者。至于国家内部的责任分配,则由国家在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加以落实。公约第九条还明确了“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这里的责任指的是法律责任。
于是,国家通过建立核法律制度,往往是在法律责任专章中对核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这里的核安全责任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核安全相关法律文件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首先,核安全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次,核安全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第三,当事人作为责任承担者依法律法规而定,可以是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营运人、工作人员等各类核活动参与主体。
中国作为《核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对核安全的法律后果立法规范虽有所变化,但远不如对“分内的事”那样严谨细致。
19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开创性地以法规形式管理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安全,第一次将法律责任——核安全责任体现在“奖励和处罚”一章中。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次以专门法律形式规制核活动,规定了12条法律责任,重点在行政责任,简单提到了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现行的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沿革着大同小异的核安全法律责任规定。
核安全立法对刑事责任方面几乎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一语盖之。行政责任是核安全立法规定最为主要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违规行为和情节进行分类,国家监管当局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等处罚,同时会辅之以若干数额的经济处罚。如此归责于法有据,这么些年执行下来没引起较大的公众异议。
作为法律责任中社会影响最大的核安全民事责任部分,体现的是一种救济责任,通过规定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纵观核安全相关法律对此都是原则化带过,《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2009年《侵权行为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情理上还是法理上,以上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谁损害谁赔偿,损害多少赔多少的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这里就要提到核损害责任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极端核安全事故发生概率极低,而一旦发生后,国家和营运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在2007《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做了规定,营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和国家提供的最高补偿限额加起来最高为11亿元人民币,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赔偿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批复的行政意图让通常置身核安全法律之外的公众发现,自己可能要对核安全民事责任承担剩余责任。因此,来自公众的质疑将不可避免,这样的核安全责任归责需要有个明确的法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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